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职能,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矿业权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文件精神,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函送各单位,请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19年9月12日前反馈我厅,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gxkgc@163.com,以便我厅修改完善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19年9月4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出让矿业权(含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及申请登记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体现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在矿业勘查开发中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发、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出让条件
第七条 出让矿业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各类规划,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及地方政府相关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严格控制矿业权年度出让数量和全区矿业权总量。
(二)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政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向有利于产业转型升级、精细加工、延伸产业链、向高附加值高质量发展,实现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与各类禁止开发区不重迭,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地质公园(含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保护地)、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水源地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非战略性矿产还应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其中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不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破坏的除外(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战略性矿产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设置)。
出让采矿权,还必须满足与下列禁止开采区不重迭,包括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范围,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四)与其他非油气矿业权无重迭及争议纠纷,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公开出让区块的各类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对出让的采矿权,应全面查清资源储量、资源赋存状态、开采条件等。
对出让的探矿权,应充分考虑勘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硅灰石、长石、方解石、石灰岩、泥灰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粉石英、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其他粘土、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浮石、凝灰岩、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粘土(砖瓦用)等无需勘查或经简易勘查即可出让采矿权的普通砂石土类矿产,以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
(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属于矿业权空白地或以往工作未能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勘查区块,可以设置探矿权。
第三章 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勘查区块范围核定、野外核查、探矿权价值评估、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达到一定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还应增加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及编制模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包括:采矿权范围核定、野外核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地质简单测量报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值评估、拟定出让建议方案等。
第十三条 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管理,根据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同级财政资金或受委托的下级财政资金开展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
禁止由矿业权购买意向人出资或变相出资开展矿业权出让前期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采矿权出让前,采矿权所在地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合法做好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草地使用权等的衔接,逐步实现净采矿权出让(净采矿权是指采矿权出让前期的相关政策处理到位,竞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且可进场开展矿山建设的拟出让采矿权)。
第四章 出让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年度内出让矿业权做出统筹安排,向市场投放矿业权的计划。
列入出让计划的矿业权,方可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或受委托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计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工作规律以及满足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列入计划的矿业权矿种及数量。
第十七条 自治区矿业权出让计划可通过自上而下以及自下而上两种方式编制,并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执行(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及自治区统筹推进的特定矿种,须将出让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一)自上而下编制是指根据编制原则,在征求出让计划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二)自下而上编制是指根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对设置属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设区市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下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置属于设区市、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设区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定后执行。
县矿业权出让计划,包括设置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以及对设置属于设区市级、自治区级审批权限的矿业权的建议。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拟定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设区市、县矿业权出让计划在推进实施中作出调整、暂缓或者取消的,须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其中取消出让计划的,由设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将本级矿业权出让计划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上报的出让计划应包含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范围、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要求等。
第二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出让计划是否符合出让条件进行严格把关。设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业权出让计划前,应书面征求同级发改、林业(林业部门已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合并的设区市、县应内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交通、住建、旅游、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拟设矿业权的意见,并对上报的出让计划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年将本级上一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辖县上一年度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统计,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汇总。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对全区矿业权出让计划执行情况以及矿业权出让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厅矿业权出让管理委员会,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出让计划编制的依据。
第五章 出让方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三条 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矿产除外)。
(三)符合规定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原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的基础上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开采范围的。
(四)自然资源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完成勘查工作后,勘查程度达到开采要求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六章 出让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于上级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可委托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或上级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活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实施合同管理。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出让前,应对勘查开采条件做出规定并予以公告。
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期限、综合勘查要求、优先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期限、规模、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和矿业权占用费缴纳计划、以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其中,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一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依据可供开采的范围(即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确定矿区范围,补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对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不涉及权益处置、不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开采规模的,可不再签订出让合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的时间、平台、以及方式等内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三十三条 在矿业权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